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設台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
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於他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一人,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所提出之約定書,雖有印刷記載合意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但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排斥合意管轄之情形,故聲請將本訴訟事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其規定,必以「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雖住屏東縣萬丹鄉,惟相對人係設址於台東市,訴外人 林憶秋 (即本件債務之借款人)、丁○○(即本件債務之另一連帶保證人)亦均住居於台東市,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一件在卷為憑,又本件借款契約,係在台東市成立,借款亦撥入借款人在臺東分行之帳戶,亦據原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債務清償地雖兩造未約定,然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以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東市為清償地,是此項借款之相關當事人既大多住居於台東市,債務成立地及清償地亦均在臺東市,自以於本院進行第一審訴訟為便利;聲請人之住所雖位於屏東縣,然其就本件借款契約係於台東市訂定一節知之甚稔,且曾親自前往相對人營業所進行對保手續,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可資證明,自無要求相對人就同一借款事件與其另行約定管轄法院之理,是系爭約定書上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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