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成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五О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遭丁○○、甲○○、乙○○父子分持石塊、鐵棍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後,在臺東縣○○鎮○○路一○六之二號三雲宮內之金紙上書寫「我要你的命、還我的命來、還我的命來」之欲加害人之生命之文字後,攜至同鎮成功漁港,丟在丁○○所有並供丁○○、甲○○、乙○○父子捕漁使用而停泊於該處之「漁鴻號」漁船上,嗣為丁○○發現後並告知甲○○、乙○○二人,使丁○○、甲○○、乙○○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在金紙所寫之文字,係意在嚇小朋友不要到廟內來偷香油錢,並非在恐嚇丁○○父子,且伊寫好之後,即投入功德箱內,可能係小朋友從功德箱內拿取後丟到海邊,被丁○○檢到云云。然查:被告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扣案之金紙上「我要你的命、還我的命來」之文字係其所寫,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用意是:「我是要他還我的命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另扣案之金紙上確有水漬之痕跡,亦與告訴人丁○○指述於漁船上發現之情形相符,足見其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遭毆打、心生不滿、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於金紙(聲請書誤為冥紙)上書寫「甲○○」等字眼,亦涉有刑法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經當庭勘驗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內之金紙三張結果,金紙上所書寫之文字除其中一張係寫上開「我要你的命、還我的命來、還我的命來」之文字外,其餘二張均係寫「施英文(按為甲○○之誤寫)爪(係『抓』之錯字)無魚」之文字,而此二張顯係意在詛咒以捕魚為業之被害人甲○○每次出海捕魚一無所獲,雖被害人指稱見此金紙,會感到不舒服等語,然出海捕魚是否均有漁獲,乃繫於氣候、潮流等不確定因素,並非被害人一己所得掌控者,故被告此行徑並非以加害被害人現有之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顯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記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