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基督教醫院」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乙○○所使用(登記於其母 江梅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將該機車騎走以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自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機車乙部(已由使用人乙○○領回)。
二、右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重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有良好謀生能力,仍意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雖為被告所竊取之贓車,惟仍屬被害人乙○○之母親所有,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