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男(民國65年8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3886362號住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212之5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7222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 龔志忠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7222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備註老虎鉗1把、板手1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本案不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備註水表3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龔志忠領回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楊有為男47歲(民國65年8月13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212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388636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因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212之5號2樓住處未依約繳納自來水費,而遭斷水致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212號8樓,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板手各1把,拆下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營運士龔志忠管領之水表共3個(表號:111B260378、111B260487、110B032729,均已發還),得手後,將表號111B260378水表裝設至至其住處水管上,欲供作自己家中使用。經上址社區保全 林仁永 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志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仁永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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