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95之1號「大任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買賣回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為業,其明知自稱為「 陳明豪 」之 陳瑞賢 ,於民國96年5月8日,所兜售之不詳數量之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一批(重量約32公斤),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批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為園訂三生社區所有,先後於95年12月中旬及96年5月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至20號內遭陳瑞賢竊取),竟仍以新臺幣2,56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96年6月8日,經警查獲陳瑞賢涉犯竊盜罪嫌,而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