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2號原告乙○○原名 鄭秋珍 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被告經聲請來台後,僅偶爾至原告住所居住1、2天便離開,且自民國95年8月迄今均未再返回原告住處,期間只來電要求原告代為辦理流動戶口,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曾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已
1年餘,顯見其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