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五一、七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計○‧○○一八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無訛,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原判決附圖,堪信為真實。查該建物前半段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後半段為鋼架磚造平房。惟被上訴人以之供經營機車行及住家廚房使用,功能為一整體,倘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妨害其營業及家居,反觀上訴人若未收回,其仍可就其餘土地作良好建築使用,影響甚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或遭受損失,惟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審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未予調查審認,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圖C部分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加建(原審卷八三頁),既係加建,則該C部分予以拆除,會否嚴重影響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結構安全,亦值商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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