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鎮○○路「流行頻道KTV」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清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以致撞及 曾烔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烔晴未受傷),然甲○○並未下車查看,而自朝琴路左轉中正路沿月津路,再由月津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嗣於同日二時六分許,行經月津路與忠孝路口,再擦撞由 葉美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小客車,致葉美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使葉美英受有「左上眼臉挫擦傷、鼻樑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美英提出告訴)。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葉美英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舊營段「金鑽KTV」前查獲甲○○所駕駛之Y八-七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又循線在「金鑽KTV」後面水溝查獲甲○○,甲○○見警員前來,竟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破自己的脖子意圖自殺,經警送醫治療後,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九五點六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分別撞及曾烔晴及葉美英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導致葉美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後我打回空檔,車一直衝,所以就停不下來了」,並非逃逸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原本要到『金鑽KTV』借電話,後來因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往KTV後面小路跑走,而不小心掉到水溝內」;又被告告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偵訊中訊問:你為什麼要自殺時?被告答稱:我以為我撞死人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供稱:我緊張才跑掉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次查:被告於「金鑽KTV」後經警逮捕前跳入水溝逃逸,並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朝自己的脖子割一刀意圖自殺。如被告無逃逸之犯意,為何跳入水溝並持美工刀自殺?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葉美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曾烔晴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血液檢驗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葉美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大展外科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六、核被告甲○○酒醉駕車及肇事致葉美英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矯言掩飾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又查被告犯罪後,即與被害人葉美英,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綜合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酒醉駕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