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室接受煙毒尿液檢驗時,始發覺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八十八年底強制戒治期滿後,就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採尿過程有瑕疵,我懷疑尿液不是我的。」云云。經查:質之證人乙○○即負責本件被告採尿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尿液係被告當場採尿密封,採尿瓶上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指印之封緘,如有撕毀或調包,封緘就會被毀損。」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該尿液並無被調包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當日所採尿液(甲瓶),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三0五七五/00)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取之尿液(乙瓶)另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七0六七六/00)一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至本院法警室採尿,與上開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當日所採取尿液(甲瓶及乙瓶),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比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刑醫字第一二三七0七號鑑驗書函覆鑑驗結果雖認:「本案送驗之標示甲瓶與乙瓶尿液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染色體DNA型別,無法與甲○○尿液型別進行個化比對。」,惟「由甲瓶、乙瓶尿液與甲○○之粒線體DNAHV0(00000-00000)、HV2(三0-四0七)序列檢測結果均相同,不排除三者尿液具有同母系關係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及懷疑尿液不是伊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定附於審判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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