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源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源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源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林苡莛 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尾骶骨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輕微傷害,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涂源豐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源豐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93巷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楊新北路93巷與楊新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在楊新北路93巷口停等預備左轉彎,恰有其他行駛楊新北路之車輛欲右轉彎進入楊新北路93巷,涂源豐即稍微向前行駛,殆其他車輛右轉進入並駛離後,因楊新北路來車仍多,且涂源豐車輛有佔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之情事,即欲倒車退回楊新北路93巷內繼續等待左轉之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林苡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涂源豐車後等候,而倒車推撞林苡莛2次,致林苡莛人車倒地,受有尾骶骨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苡莛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涂源豐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林苡莛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林苡莛施以適當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左轉駛離,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涂源豐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倒車時未看清楚後照鏡之│││偵查之供述│事實,但辯稱不知道撞到人等語。│├──┼─────────┼───────────────┤│2│告訴人林苡莛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2次撞擊│││及偵查中之指訴│都有力道。│├──┼─────────┼───────────────┤│3│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明書1紙│尾骶骨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