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再行竊,未能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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