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2日11時許,以徒手拉扯紗門方式毀壞該屋後門之紗門後,進入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29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著手翻找財物而行竊之際,適屋主甲○○於同日11時50分許返家發現,旋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29號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過去那邊找甲○○女兒,我不是想要去偷東西,我之前有打電話跟甲○○的女兒講說我要過去,她有接,但是沒有事先約好,他女兒知道我那天要去,當天是因為我在那邊叫很久都沒有人回應,我不高興,才把紗門弄壞,我是在衣櫥裡面被找到的,因為他們把我當成小偷,我心裏緊張就躲在衣櫥內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5月22日11時50分回到家,發現家裡後門被破壞,家中被翻箱倒櫃,我就呼叫鄰居來幫忙找小偷,結果在房間衣櫥內被我們找到,我就報警處理。竊嫌是破壞我家廚房後門進入,現在在警局內之乙○○,就是進入我家偷竊之人等語(警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情形就是我另1個女兒先回來,差不多早上11點多的時候,她看到家裡門被弄壞了,衣櫥被翻過,後來在衣櫥裡面看到被告的腳,她就出去叫人來,有很多里民都過來了,我馬上就回來了,被告躲到另外1間房間的衣櫥,又被我女兒看到,我在旁邊,里長他們先去把他抓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6-3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警卷第10-11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已供認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5月22日11時左右,至西螺鎮振興里129號屋內行竊財物,於95年5月22日12時左右,被里民發現行竊財物而當場抓到。我從上述地址後門進入,並強行將該門破壞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正在屋內尋找財物,尚未竊得財物時即被人發現,我立刻躲在該屋內另1間房間內,後來仍被人抓到報警偵辦(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錢,需要錢去打電動,所以進入人家家裡偷東西,是在95年5月22日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29號屋內打算行竊,沒有竊得財物,我將紗窗推開而已,紗窗就破掉了,我就將手伸進去把門栓拉開,進屋的時間是在白天,沒有使用凶器等語(偵卷第7-
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是
想要去偷東西,我是要去找甲○○女兒,之前有打電話跟甲○○的女兒講說我要過去,他女兒知道我那天要去云云。惟此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已不相符。且本件經證人即甲○○女兒丁○○到庭作證,已否認被告有打電話與其相約之事,更不知道被告5月22日要去她家,丁○○證述內容略為:被告是有去過我家看我妹妹的眼鏡,問我妹妹配的眼鏡怎麼樣,去過1、2次,這1、2次要到我家的時候,有事先聯絡,但今年5月的時候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約說要去我家,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那天要去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況本件若被告確係與丁○○相約前往其上址住處,則相約後丁○○不在家,且大門上鎖,衡情應會先以電話聯絡,豈有冒然將對方家門破壞,擅自進入對方家中之理?且被告若有與丁○○相約,大可坐在屋內等候,又何必於有人回到家時躲藏於房間衣櫥內?另若被告並非前往甲○○住處竊盜,則於其遭查獲之初,何以不即時澄清自己並非竊賊,說明其與丁○○相約之事,乃至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始提出與丁○○相約之辯解?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雖另證稱:家中有損失一些金子等語,惟甲
○○及振興里里民找到被告時,有當場搜其身體,只有找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沒有找到其他物品,被告於當日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被告同意後搜其身體,在其身上亦僅發現現金800元,而無其他物品(偵卷第7頁),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於甲○○家中竊得金子等財物。甲○○又證稱:紗門上面有個洞,那個是割開的,被告割開之後把手伸進去,被告有留下1把剪刀在我家浴室,在後門那邊,那個是我後來看到的,可能是用那把剪刀剪紗門的等語,惟其後已改稱:紗窗旁邊有虛虛了,被告可能是硬推開,所以才有虛虛的線等語,且參酌警卷所附紗門照片(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該紗門邊緣接縫處遭破壞之狀況,並不像以剪刀剪開之情形,而甲○○所稱之剪刀,係其在家中浴室找到,並非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是亦難認定被告有持剪刀破壞紗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涉犯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綜合前開所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毀壞者係住宅後門之紗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但亦係門扇之一種,毀越該紗門而進入行竊者,亦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此有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該紗門屬安全設備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查獲之初固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飭詞圖辯,足見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不能促其警惕,其量刑過輕,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幸經人發現而未遂,其所為進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且至今尚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之初於警偵訊中尚坦承犯行,惟終為脫免刑責而飾詞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