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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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拾壹張、空白簽單貳本、計算機壹臺、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民國9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道中山橋下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