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3、4行,應更正為「將甲○○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針織衫1件(價值新台幣399元)藏大衣內而竊取得手,乙○○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自後追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街口,並報警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攤位看衣服,但她乘我一時不注意,竊取攤位上之針織衫1件並離開現場,當我發現衣服遭竊後追趕她,追至三重市○○○路、光興街口(離攤位約2百公尺)才抓到她」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3頁),復觀諸卷附前揭遭竊物品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可知該物體積及重量均小,衡情一般人均可徒手攜帶或移動,是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已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不因其持有支配上開物品後尚未離開現場旋即被發現,而影響既遂之成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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