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部分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3年8月22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使用,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甚明,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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