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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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為其曾有竊盜、贓物、強盜、詐欺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竊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慈恩二五村六號之一前,應予更正,及證據另補正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破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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