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陳業已丟棄滅失(見偵查卷宗9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