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以:被告乙○○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90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30日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路○路邊攤飲用黑豆酒一、二杯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51號電桿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因酒醉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欲靠右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甲○○明知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逕自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致兩車車頭相撞,致使被告乙○○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及休克、左胰尾斷裂出血、胸壁挫傷、鼻樑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及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9時24分對被告乙○○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9mg/L(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輝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