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南村東勢東路29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之公有市場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亦疏未注意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即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至「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之行人丙○,丙○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庚○○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而與丙○發生撞擊,丙○並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輛已經停下來了,是丙○撞到我的,他踢到我的機車,才倒坐下去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並致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協助被告就醫之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與丙○發生車禍之時、地及丙○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均應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被告機車於行進中撞到丙○或係丙○自己撞到已經靜止不動之被告機車所致?㈡本件車禍,丙○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倒而受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甲○○、丁○○分別證述明確,其等證言略述如下:
⒈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要拜拜,我在那邊已訂好了
牲禮,我當時是過馬路要去拿肉,我當時穿越馬路要去對面菜市○○○道裡,我當時已過馬路到對面的路邊了,被告去撞到我,我都沒有發現到他的機車,是被撞到後才知道的(偵卷第10、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出車禍是被告撞我的,那天被告從西邊騎過去,我過馬路要去市場買菜,過馬路的時候被他撞到,被撞的時候,我人在市場口,被告的車子是從西邊撞過來的,他撞到我,我就倒下,然後我就不省人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
⒉甲○○於偵查中證稱:丙○從對面走過來準備要拿他之
前已訂好的鵝肉,走到白線外附近時遭被告撞上,被告當時是直線行走,他買完早餐要回家,當天菜市場有很多人看到,我還跟被告說菜市場有那麼多人為何要騎那麼快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丙○要去市場買菜,我等他買菜要載他回去拜拜,他要走過去另外一邊去拿鵝肉,走過去那邊的時候,被告要去買早餐騎到那邊就撞到丙○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買,我是看到他的機車上面有吊早餐的東西。被告沒有說騎很快,但是他都沒有停下來,他就彎來彎去然後就撞下去了,而且被告撞到人的時候都沒有下來,他還坐在摩托車的上面,我有問被告說你一個老人家早上在市場騎車怎麼那麼快,然後被告就說他沒有,他還翻起他的衣服給我看,說他自己整個身體都是病,被告是從丙○的右邊撞過來,那天剛好是拜拜所以早上很多人去買東西,那時候市場很多人都有看到,丙○走到那邊就被撞了,然後就倒地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⒊證人丁○○證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誰,我是在
市場旁邊要買東西,聽到撞到的聲音,我才抬起頭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就是看到被告的摩托車,我要把丙○抱起來,我就抱不起來,是有個太太幫我抱起來的。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撞到人家,怎麼沒有要幫忙扶起來,被告說他的血糖值到3、400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所以我就叫救護車還有報案,然後救護車來的時候把他載走。就是在庭的被告撞到丙○的,而且被告說他的血糖值高達3、400,才叫我幫忙扶起來。
丙○倒下去的時候,他是後仰倒下去的,頭的後面是向著地上的等語(本院卷第111-115頁)。
⒋經核甲○○、丁○○所為上開證言與證人丙○所證內容
均相符合,且甲○○、丁○○均為在場目擊之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在被告及丙○附近,丙○、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丁○○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或迴護何者之嫌,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同村的人,認
識沒有多久,那天差不多早上7、8點的時候,我去菜市場買東西,那天是在那邊買魚遇到被告的,被告人在機車上面買菜,我在隔壁要買魚,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我有在後面問他,有叫一聲,他可能沒有聽到,就沒有回應,被告沒有回頭,也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機車是從西邊騎乘過來,丙○從北邊走過來,然後要走去前面的時候,鉤到被告機車的前輪,才跌坐下去的,被告的機是停下來的。我的臉是向南邊,我知道丙○從北邊向著南邊走過來,因為有聽到丙○走過來的聲音,他走路沒有很大聲,那時候菜市場很多人,但沒有說很吵。我是站著看魚買東西,然後聽到跌坐的聲音,我就抬起頭來看的,出車禍的時候,我沒有過去關心,我想說那個沒有什麼,就進去菜市場裡面了云云(本院卷第147-153頁)。然被告則供稱:
發生車禍那天,我是去市場買菜,剛好乙○○跟我講話,他跟我招呼而已,我跟他是同村的人,乙○○在買菜,我的車子熄火,腳撐著跟他講話,打個招呼而已,就是說你也來買菜,我也買菜而已,我跟他講話說沒有多久,沒有幾分鐘,就是說你也來買菜等等,2、3句而已,他人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44-147頁)。乙○○所為上開證言就2人有無交談、乙○○當時係在購買何物等部分,與被告所述均有不同,且乙○○證稱有聽到丙○之腳步聲,所以知道丙○由北往南走過來,然其所在地點為菜市場口,屬人多吵雜之地方,竟能聽到丙○之腳步聲,令人難以置信,而乙○○與被告為同村之人,2人互相熟識,見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竟絲毫未表示關心,即自先行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其所為證言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機車係靜止不動,是丙○踢到我的機車,才
倒坐下去的云云,然依丁○○所證:丙○係往後仰倒,不是趴在地上等語;乙○○亦稱丙○係跌坐下去的等語,則依丙○跌倒之方向觀之,應認係遭行進中之機車撞擊始會往後仰倒並跌坐在地,否則若係丙○自己踢到被告靜止不動之機車前輪而跌倒,此時丙○應會向前傾倒,而不至於往後仰倒。且觀丙○所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如係丙○自己踢到機車前輪,也不致於受如此嚴重之傷害。再者,丁○○證稱有聽到撞到的聲音,衡情,若係丙○自己撞到機車前輪,至多只會有丙○跌倒的聲音,不致於會出現撞擊的聲音。況丙○於其行走時若遇前方有障礙物,衡情應知所閃避或繞道而行,本件設若被告機車確已停在前方,丙○又豈有去踢被告機車,使自己受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己○○聲請送交通鑑定,以證明其父親之車輛是靜止不動,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間為上午7時30分,正值市場營業時間,市場口有很多人,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一致,堪認該處為人車擁擠處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亦有過失,然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部分規定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惟綜合前開所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本院第1次進行準備程序時,更當庭咆哮、辱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因機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而認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該註銷被告機車駕照之處分,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改處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95年5月16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駕照已無遭註銷之情事;另上開函文雖表示: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有效日期為89年1月28日),於95年3月1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照到期補發新照等語,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非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經本院向丙○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查詢丙○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
病人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94年7月7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於94年7月19日出院,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3月2日門診共8次,此類骨折經過手術骨內固定後,約3至6個月的助行器使用即可行走,但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肢體機能效用略減退(視其復健後恢復之程度),有該院95年5月29日95院醫事字第104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丙○下肢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機能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非屬重傷,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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