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第11行「照片可清楚可看到臉的 貝戈女 」更正為「照片上清楚可看到臉的貝戈女」、第14行至第15行「片中帶著口罩的是共謀」更正為「片中帶口罩的是共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沈淑津係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有「照片中可清楚看到臉的爬牆女,貝~戈到不行,像鬼一樣的纏著我們家,如果你的親友有帶著這個有錢就可上她的人,千萬一定要提醒他,小心他自己的錢財和父母的家產」、「照片上清楚可看到臉的貝戈女,就是見錢就可上她的鬼,如果你見到你的友人帶這隻鬼,一定要提醒他,小心身家財產,父母的,甚至祖產都要小心,因牠窮怕了,貪得無厭,我們就是受害者,片中帶口罩的是共謀」等內容之文字,其中「如果你的親友有帶著這個有錢就可上她的人,千萬一定要提醒他,小心他自己的錢財和父母的家產」、「如果你見到你的友人帶這隻鬼,一定要提醒他,小心身家財產,父母的,甚至祖產都要小心,因牠窮怕了,貪得無厭,我們就是受害者,片中帶口罩的是共謀」等文句,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 謝麗靜 、謝 劉美霞 2人謀奪他人財產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至被告所張貼其餘諸如「貝~戈」、「鬼」等文字,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謝麗靜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謝麗靜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謝麗靜之言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與告訴人謝麗靜間曾為姻親關係,就其家庭與告訴人謝麗靜間之民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及散布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91號被告沈淑津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沈淑津之弟弟 沈永杰 與謝麗靜前有夫妻關係,謝劉美霞與謝麗靜為母女。沈淑津因其娘家與謝麗靜先前之民事訴訟案件敗訴,不滿謝麗靜逕自帶領法院人員前去查封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個人網頁塗鴉牆(下稱FB網頁塗鴉牆)上,以「沈淑津」名義(暱稱)發表「照片中可清楚看到臉的爬牆女,貝~戈到不行,像鬼一樣的纏著我們家,如果你的親友有帶著這個有錢就可上她的人,千萬一定要提醒他,小心他自己的錢財和父母的家產」、「照片可清楚可看到臉的貝戈女,就是見錢就可上她的鬼,如果你見到你的友人帶這隻鬼,一定要提醒他,小心身家財產,父母的,甚至祖產都要小心,因牠窮怕了,貪得無厭,我們就是受害者,片中帶著口罩的是共謀」等侮辱謾罵文字,且以不實內容具體指摘貶損謝麗靜、謝劉美霞之名譽之事,並張貼謝麗靜、謝劉美霞之個人照片共2篇,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
二、案經謝麗靜、謝劉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淑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謝麗靜、謝劉美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FB網頁塗鴉牆列印資料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在卷可稽。且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指摘他人不實之事,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淑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言,被告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為。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二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