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明異議人 王龍輝 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原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為13年6月,雖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然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非罪大惡極,僅係搶奪與竊盜,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判決(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查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據此,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給予較短之應執行刑,使聲明異議人得以改過向上,不至將大好青春白白浪費於牢獄之災中。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惟查:細究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提出,顯與法有違。又其意或係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31號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不服,然該裁定業經確定,抗告人於確定後始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再抗告),亦與法不合,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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