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照明
(現於法務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照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照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五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一至編號五等五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00號裁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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