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謝奇璋 被告 王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結婚,同年6月15日申請登記,惟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半年後,即於同年11月25日離家出走不見行蹤,而經原告多方尋找,不僅前往警察局及移民署報案,亦打電話向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詢問,迄今仍無被告之任何消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為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結婚,同年6月15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由臺東縣專勤隊受理與核發)(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謝興村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一起,有時會一起來山上與伊一起住,而被告於前年11月失蹤當天晚上伊與原告工作回來比較晚,伊看家裡燈暗暗的,才知道被告不在家,之後才發覺是失蹤了,接著伊與原告有在村裡面找,找到晚上十一、二點,卻都找不到,也有去問被告之前會去龍田原告舅舅家,被告也是沒有去,後來原告有去報警及移民署,但至今一年多,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及第20頁)附卷可佐,堪可信實。是被告除有已逾1年6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