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邦指定辯護人歐陽志宏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張政邦於民國101年8月初在「○○○」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密封,00年0月生,下稱甲女),雙方進而成為朋友。其於101年9月1日凌晨某時,接獲甲女電話並約妥接甲女至其住處,隨即委請友人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甲女家中(位於○○市),將甲女載返其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張政邦與甲女在上址聊天後,明知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1日凌晨4時後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
同意下,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㈡於101年9月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同意下,
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㈢於101年9月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同意下,
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㈣於101年9月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同意下,
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㈤於101年9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同意下,
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㈥於101年9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在甲女同意下,
先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次。嗣甲女於張政邦上開住處居住多日後返家,經其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乙男)查問去向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侵訴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邦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僅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但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初在「○○○」網際網路遊戲認識被害人,
進而成為朋友。其於101年9月1日凌晨某時,接獲被害人電話並約妥接被害人至其住處,隨即委請友人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被害人家中,將被害人載返其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後,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第000000號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為憑(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是被害人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堪認定。另被害人就被告如何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用很溫柔的語氣跟伊說話,9月6日那天,各自洗完澡後,當時伊很自然的幫被告脫衣服,然後幫被告口交,後來雙方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警卷第9頁)。由被害人主動為被告脫衣、口交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狀判斷,可認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行為時,均係在與被害人合意下所為。
㈡被害人於101年9月1日凌晨抵達被告前開住處後,曾告知被
告其年齡1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對此則大感驚訝,並詢問真的或假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為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且我國國民教育施行達數十年,幾乎全部國民均依上開規定受過國民教育,故一般人均已認知兒童滿6足歲後進入國民小學就讀。甫自國小畢業之學生,年齡則介於12足歲與13歲未滿之間,因此國中一年級之學生應未滿14歲。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言談應答與常人無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佐以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甫接受國民教育完畢不久,對於國中一年級學生實際年齡,應如一般社會大眾般知悉甚詳,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詢問何以對被害人告知就讀國中一年級會感到驚訝時,陳稱:「因為14歲不太可能是暑假後才升國一」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48頁)。參以國人習慣以「虛歲」陳述年齡者甚眾,而虛歲之計算可能大足齡1歲甚至2歲,且接受國民教育年齡並非依照虛歲計算等情,均為國人所熟知,以被告自小於國內成長之經驗,對上開習慣、應知悉甚詳。準此,被告依被害人所告知之年齡與就讀之年級既已大感驚訝而認為不可能,自當知悉被害人所述應係虛歲,實際年齡並未滿14歲。再參以時下一般年輕男女如相互有好感,在交往之初,通常即會就對方姓名、生日等最基本資訊作初步瞭解。而本件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後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如㈠所論,可認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前,2人業已嘗試交往,被告自不可能對於被害人生日毫無所悉,由此益證被告於為事實一所載行為時,對被害人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乙節,知悉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其先後6次每次均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所為多次性侵入行為,均係分別基於1次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內先後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構成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00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但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因被告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須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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