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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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能
黃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1所示物品,均沒收。
黃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憲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曾憲能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補充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並當場扣得曾憲能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傳真機4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3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1個、電腦螢幕1台、錄音機1台、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簽單249張等物」更正為「並自曾憲能、黃麗華及同行友人 徐金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3、編號
24、編號25所示之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憲能、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16張在卷可資佐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憲能、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照片16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核被告曾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與被告曾憲能對賭之被告黃麗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曾憲能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曾憲能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憲能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黃麗華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曾憲能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非短(約3至4年);惟念及被告曾憲能、黃麗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憲能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黃麗華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8、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憲能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曾憲能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雖係賭客用以將簽注金匯款予被告曾憲能所用,業據被告曾憲能供承在卷,惟均非被告曾憲能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編號20、25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4臺│├──┼─────────┼───││2│電話機│1臺│├──┼─────────┼───││3│計算機│3臺│├──┼─────────┼───││4│電腦主機│1臺│├──┼─────────┼───││5│電腦鍵盤│1臺│├──┼─────────┼───┤│6│電腦螢幕│1臺│├──┼─────────┼───┤│7│錄音機│1臺│├──┼─────────┼───┤│8│曾憲能所有之存摺│3本│││││├──┼─────────┼───┤│9│六合手冊│2本│├──┼─────────┼───┤│10│六合彩賭博歷次簽單│217張│├──┼─────────┼───┤│11│(5月23日)六合彩│32張│││賭博簽單││├──┼─────────┼───┤│12│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0張│├──┼─────────┼───┤│13│手寫六合彩賭客銀行│3張│││帳戶帳號明細表││├──┼─────────┼───┤│14│六合彩賭博賭客歷次│64張│││輸贏帳單││├──┼─────────┼───┤│15│開獎號碼單│3張│├──┼─────────┼───┤│16│六合彩倍率表│15張│├──┼─────────┼───┤│17│行動電話(門號為│1支│││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8│行動電話(門號為│1支│││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9│六合彩簽單│1本│├──┼─────────┼───┤│20│房屋契約│1本│││││├──┼─────────┼───┤│21│錄音帶│1捲│││││││││├──┼─────────┼───┤│22│ 曾珮雅 所有之存摺│4本│││││├──┼─────────┼───┤│23│ 黃秀美 所有之存摺│2本│││││├──┼─────────┼───┤│24│六合彩簽單(自黃麗│1張│││華身上扣得)││││││├──┼─────────┼───┤│25│手抄寫六合彩開獎號│1張│││碼單(自徐金恩身上││││扣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被告曾憲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3租屋處與不特定人簽賭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共2支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或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上開處所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港碰二星」、「港碰三星」、「台組二獎」及「特三尾」,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65元至85元不等,並以核對每週二、四、六、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港碰二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簽中「港碰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萬7,000元,簽中「台組二獎」者,可贏得賭金900至2,600元不等,簽中「特三尾」者,可贏得賭金2萬至15萬元不等,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曾憲能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適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賭客黃麗華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向曾憲能簽賭下注720元。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憲能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傳真機4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3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1個、電腦螢幕1台、錄音機1台、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簽單249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憲能、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16張在卷可資佐證。查本件犯罪地點雖為被告曾憲能所承租之房屋,然被告曾憲能於偵訊時已自承和其熟識之賭客亦會前往上開住處簽賭等情,是該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則被告黃麗華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簽賭一情,應屬賭博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麗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曾憲能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