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宏上列受刑人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宏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世宏因於民國90年7月11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545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之舊法。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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