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黃俊明
被 告 昇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員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本
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AB0000000│昇廣金屬│500,000元│102年7月2日│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