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原   告 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劉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七三點八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九點九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本卷第3頁所示
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
203.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請
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1.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為一般農業區之丁
種建築用地,面積4,48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嗣後民國101年7月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搭建建物及棚架圍籬
等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29.95平方公尺,合計203.8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屢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棚架圍籬,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弘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查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與相毗鄰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739國有土地)上,其中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者,即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面積29
.95平方公尺,為另一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磚造平房;又系爭
建物確係被告所有,係從訴外人 謝宏源 轉讓承受,系爭建物
現係被告使用中。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不悉法令,自
行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建物,遭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弘儒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
,涉嫌毀損罪,正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前開
建物確係被告所有;又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告
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該竊佔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60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3.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而本件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期間為99年10月13日至101年7月3日,以系爭土地
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基礎,依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系爭建物使用範圍,按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十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25元。故
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8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弘儒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應給付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提出書狀及陳述,
略以:
查建物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權限,而本
件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系爭建物,與另一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磚造平房,
被告雖承讓自訴外人謝宏源,惟未辦變更稅籍登記,故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謝宏源,被告
自無拆除之權限;又訴外人謝宏源於100年4月20日向國有
財產局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其租賃契約書載有系爭建物坐落前開73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略圖,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置,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予
容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願意協商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國有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相毗鄰其上坐落屏東縣○○鄉○○路○○○○號建物
,系爭建物現係被告使用中。
(二)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從訴外人謝宏源轉讓承受,稅籍登
記名義人未變更,仍係謝宏源為名義人,附圖B磚造平房
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原告前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建物,遭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
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
前開建物,涉嫌毀損罪,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警方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
,該竊佔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604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四)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後民國101年7月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現場
照片等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暨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再按原告於訴訟
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89平
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95平方公尺,合計203.
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現
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169、
170、17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於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面積203.8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附圖所示A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係訴外人謝宏源
,而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具事實上處分權方得
拆除,被告自無拆除之權限等語;然查稅籍登記名義,並
非所有權依據,況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系爭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即被告與讓與人即訴外人謝宏源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告,此參以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見本卷第76頁),及被
告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於原告前雇工欲進行拆除系爭
建物時,經被告向警方告訴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宗融,毀損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涉嫌毀損罪嫌
等情自明,益徵被告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即有拆除系
爭房屋之權限灼然。被告陳稱無稅籍登記名義,則無事實
上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限,殊有誤會,其旨甚明。
3、再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9年1月22日向訴
外人謝宏源受讓取得,且經訴外人謝宏源以其名義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但系爭
建物時已係現況甚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置,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予容忍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不動產讓渡契約
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30頁
),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契約書僅具有
債之效力,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而原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事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原告;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已知悉越界,則
應容忍繼受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越界等情,查原告晁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
99年10月13日、101年7月4日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
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所辯原告於建築當時,已
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
系爭建物之越界建築日期,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自
非民法第796條規定情形,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使用面積
高達203.8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建物使用,
係供己利用(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與公共利益毫
無關聯,故不問占用部分為何人所興建,就該占用部分之
保護即無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
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承前所
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
利之行使,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面積
203.84就坐落原告系爭土地,顯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
日後利用,原告之損害尚難謂非鉅大,請求被告返還回歸
較為完整狀態,俾符國家社會善用土地資源之公益,並使
兩造所管理之土地得各自獨立、整體利用,並使相鄰關係
單純,原告行使權利結果,雖使被告蒙受不利,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所有權之當然行使,故原告
請求顯無權利濫用之情至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被
告占用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開說明,核
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
系爭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爰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部
分依此為基準計算之。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
縣○○鄉○○段,為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且非位居鹽埔
鄉區中心,是若按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衡酌上開條件、系爭土地位置,自應以百分之六計算為當
,準此,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原告晁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原告晁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原告晁暘科技股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期間為99年10月13日至101年7月3日,以系爭
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作為計算,則99
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為629日,不當得利損
害金為4,215元【(申報地價200元/平方公尺)×(無
權占用面積203.84×6%×629/365)=4,215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則原告晁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元及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弘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除
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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