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王慧增
被   告  林輝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1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1日簽發之到期
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如附表到期日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新台幣20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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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輝情│88.08.11│200000元│88.10.11│TS35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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