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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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福得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林世勳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憲仁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福得,有臺南
市00000000000000000號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12頁),曾福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福仁 曾於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等業務,與
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繼承人陳福仁於
民國101年10月10日歿,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第540條
之規定,被告有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
義務。今因原告發現系爭帳戶有多筆大筆金額出入,為委任
人之利益有了解之必要,然被告卻擅自塗掉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及轉帳之存款條上之相關資訊,拒絕提出如附表所示
交易日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之存款條,供原告
查閱,爰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前
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陳福仁如附表所示交易日
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之存款條,並不得擅自塗
掉相關資訊,供原告查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目的僅在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原告為陳福仁之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6條、第23條及第15條1項之規定,原告有申報遺產稅之義
務,原告為釐清遺產自有必要要求被告提供上揭資料,係合
理利用個人資料,況上揭資料既為陳福仁生前所書寫,則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承受陳福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等同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原告自己所書寫之資料,並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帳戶有關存款、取款業務固為
消費寄託關係,然匯款及轉帳業務當屬委任關係,縱認陳福
仁與被告間僅存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亦有報告寄託物所在
之義務,此為其附隨義務,爰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福仁與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民法規定,主張被告
應向其報告委任事務,顯然於法無據。況被告曾經原告之請
求提供陳福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之存款條等資
料,因有關第三人資料之處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被告先前所提供之資料,
就第三人之資料部份予以遮隱,乃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基
於繼受陳福仁對於被告間委任關係而為請求之權利,此乃公
同共有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
第1、2項及第831條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陳福仁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原
告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
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27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福仁
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用以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等業務
,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繼承人陳福
仁於101年10月10日歿,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委
任關係仍不消滅,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履行委任
關係之報告義務。惟被繼承人陳福仁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 陳明
繼承人陳福仁之繼承人共有6人,本件僅由原告1人起訴,其
當事人顯不適格。揆之前揭說明,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摘要│
├──┼───────┼─────────┼─────┤
│1│82年8月3日│1,000,000元│現金│
├──┼───────┼─────────┼─────┤
│2│89年4月24日│3,300,000元│轉帳│
├──┼───────┼─────────┼─────┤
│3│89年5月9日│3,415,107元│轉帳│
├──┼───────┼─────────┼─────┤
│4│89年5月29日│700,000元│匯款│
├──┼───────┼─────────┼─────┤
│5│91年10月17日│500,000元│現金│
├──┼───────┼─────────┼─────┤
│6│91年10月28日│500,000元│現金│
├──┼───────┼─────────┼─────┤
│7│92年9月24日│500,000元│現金│
├──┼───────┼─────────┼─────┤
│8│92年10月2日│500,000元│現金│
├──┼───────┼─────────┼─────┤
│9│100年10月24日│2,200,000元│轉帳│
├──┼───────┼─────────┼─────┤
││100年12月22日│5,000,060元│匯款│
├──┼───────┼─────────┼─────┤
││100年12月26日│490,000元│現金│
├──┼───────┼─────────┼─────┤
││101年1月3日│2,200,000元│轉帳│
├──┼───────┼─────────┼─────┤
││101年1月13日│450,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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