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被 告 許嘉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許嘉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無訴訟能力,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姓名、地址暨其等有記事欄之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