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被   告  許嘉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許嘉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無訴訟能力,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姓名、地址暨其等有記事欄之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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