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楊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關於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新臺幣(下同)177,
914元、現金卡債務299,968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就被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規定,就現金卡之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告自應受兩造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