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沈芳萍被告 吳立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融、吳立仁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李彥融、吳立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仁因少年劉○萱遭騷擾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召集被告李彥融、少年謝○霖、少年俞○綸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可預見若持藍波刀朝人之頭、頸等部位攻擊,將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殺人之犯意聯絡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吳立仁指示被告李彥融、謝○霖、俞○綸持藍波刀砍殺告訴人 張瑜高向治 (原名 高定治 );被告吳立仁、劉○萱復亦持藍波刀砍殺該等告訴人,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張瑜受有右上臂棘肘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右大腿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告訴人高向治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幸經該等告訴人以手、背、腳等部位積極防禦其等身體、生命,並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2人係與劉○萱、謝○霖、俞○綸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劉○萱、謝○霖、俞○綸、 王彤林旻萱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吳立仁因少年劉○萱遭騷擾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召集被告李彥融、少年謝○霖及俞○綸等人後,其等竟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吳立仁指示被告李彥融、謝○霖、俞○綸持藍波刀砍告訴人2人,被告吳立仁、劉○萱復亦持藍波刀砍殺告訴人2人;告訴人張瑜因而受有右上臂棘肘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右大腿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告訴人高向治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被告等2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
3、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彤、林旻萱、劉○萱、謝○霖、俞○綸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77至82、129至136、149至154頁、偵卷第63至81、199至208頁、他卷第153至15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診斷人:張瑜)、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診斷人:高向治)、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403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瑜大腿傷勢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21日管歷字第75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高向治傷勢照片、該院111年1月18日函覆之病歷譯文,及本院勘驗員警提供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的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
58、83至109、209至217頁、少連偵卷第23至27、83至88、137至143頁、本院卷第81至99、227、233至279頁)等存卷可按,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沒有看的很清楚被對方用什麼武器或方式攻擊,也沒有還手或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向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內,有人拿刀,只知道不是折疊刀,朝我攻擊,過程太突然,我只能縮著身體保護自己,沒有還手、反抗,約1分鐘後,那群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王彤於警詢時證述:有群陌生人突然進入包廂直接朝告訴人2人攻擊,他們從進包廂到離開都沒有說話,攻擊完就跑了,告訴人高向治被攻擊後十分冷靜,我並沒有因此受傷或有財物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證人林旻萱於警詢時證述:我和告訴人2人等唱歌唱到一半,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即直接往告訴人2人攻擊,這群人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並沒有因此受傷或有財物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綜合前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彤、林旻萱之證述,告訴人2人因突然遭被告2人等攻擊,而未及反應,故均沒有反抗或還手,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於攻擊時,則皆無交談,亦未波及在場之證人王彤、林旻萱,堪可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間於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的過程尚非激烈,且被告2人等亦無喧嘩、叫囂之舉,則被告2人對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已有疑義。
(三)參以本院勘驗員警提供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1、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I機_I機【15】側巷超商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11-00:01:18;畫面時間10:18:12-10:19:40:
被告吳立仁、劉○萱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朝畫面中7-11超商方向走去;謝○霖手持該白色塑膠袋亦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朝被告吳立仁、劉○萱方向跑去,被告吳立仁接過該白色塑膠袋往袋裡看後交還給謝○霖;被告李彥融、俞○綸從畫面下方出現,朝忠孝東路方向跑去,被告吳立仁向被告李彥融揮手示意,於影片時間00:00:45,謝○霖打開手持的白色塑膠袋,並以右手插牛仔褲口袋;上開5人會合於7-11超商門口前方,然後一同朝錢櫃門口方向走去。
2、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F機_F機【15】大門口人行道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31-00:00:40;畫面時間10:19:40-10:19:52:被告吳立仁、俞○綸、謝○霖、劉○萱、被告李彥融(依進入順序)5人走至錢櫃大門口進入。除劉○萱左手持一只空的白色塑膠袋以外,其餘4人雙手並未明顯持有物品。
3、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G機_G機【11】右側客梯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24;畫面時間10:20:00-10:20:33:
被告吳立仁、俞○綸、謝○霖、劉○萱、被告李彥融(依進入順序)5人從1樓大廳走進入電梯內,謝○霖以右手握住插在其牛仔褲右側口袋戴有刀套的刀柄,被告吳立仁以右手起出放在右側腰間的刀,朝謝○霖方向,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吳立仁旋放下刀並以左手遮掩,搭到2樓後全部人員離開電梯。
4、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補-2張瑜及 萱萱 進包廂畫面、男主嫌進包廂畫面』,檔名『B機_B機【01】201、211_00000000000000』⑴影片時間02:19:41-02:19:55;畫面時間10:20:33-10:
20:47:被告吳立仁、被告李彥融、劉○萱、謝○霖、俞○綸(依到達包廂順序)5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吳立仁站在包廂門口,令其他人先進入包廂,劉○萱第1個進入,有推開包廂門之動作,其他人進入包廂依序為俞○綸、謝○霖、被告李彥融,被告吳立仁最後進入該包廂。此攝影機視角未能見上開5人進入包廂後,包廂門是否關閉,惟在被告吳立仁進入包廂後,於影片時間02:19:54,包廂門口地面的影子,有由明轉暗之變化。
⑵影片時間02:20:08-02:20:19;畫面時間10:21:00-10:21:11:
包廂門口地面的影子由暗轉明。被告李彥融、謝○霖右手均持刀械狀物品,依序從包廂內衝出,2人並將該物品收起,朝畫面左下方跑去。
被告吳立仁、劉○萱緊接著自包廂走出,被告吳立仁走出包廂時,轉頭回顧劉○萱,並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劉○萱面對包廂,右手持手機舉高,左手持一只空的白色塑膠袋,退後走出包廂,接著在走廊上雙手舉高,未戴口罩、面部微笑,朝畫面左下方走去。⑶影片時間02:20:24-02:20:49;畫面時間10:21:16-10:21:41:
某位女性服務員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該包廂門口;謝○霖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跑到該包廂門口;此時劉○萱、被告吳立仁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劉○萱走向該包廂,被告吳立仁馬上折返回畫面左下方消失。
該名女性服務員伸出右手觸碰該包廂門,謝○霖接著以左手觸碰該包廂門後,俞○綸從包廂內走出,右手持刀械狀物品,然後將該物品收起,兩人朝畫面左下方快步走去。
劉○萱先走進該包廂內,再馬上出來到走廊,面部微笑,朝畫面左下方走去。該名女性服務員接著走向包廂門口,伸出右手觸碰該包廂門,有拉回的動作,然後從畫面左下方走離去。」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79頁)。依此可知,被告吳立仁與被告李彥融等人會合後,旋即進入本案店址至該包廂內,於前往過程中未見其等有熱絡討論或謀議之舉止;且自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進入該包廂起至均出包廂之時間,全程未逾1分鐘,可見其等進入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非長;另被告2人等進入本案店址時,均無亮刀之行為,復於被告吳立仁欲前往該包廂而與被告李彥融及本案少年共同搭乘電梯時,於電梯內固有向謝○霖亮刀之舉,惟於電梯門開啟時,其旋即收刀、遮掩;嗣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後,準備離開該包廂時,被告李彥融並有收刀後快速跑離現場之行為,至被告吳立仁則未持有物品。揆諸上述被告2人之行為,益徵被告2人對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難認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
(四)又自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圖顯示之該包廂門口地板於被告2人等進出之光影轉換明暗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64至265頁),可知被告2人等進入該包廂前,門扇是關上的,復於其等開啟該門進入包廂後,門扇隨即掩上,是告訴人2人遭受攻擊時,該包廂之門扇應係掩上,而呈密閉空間的狀態;再稽之於被告2人等進入該包廂復離去之期間,無人經過該包廂之走廊,且於其等離去時,擦身而過之女性服務人員亦無察覺有異而閃避之行為,有上揭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63至269頁),更徵被告2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復於論告時補充:縱使不能認被告2人有殺人意思,其等至少有重傷害的認知,如認被告2人無殺人之犯意,亦構成重傷害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劉○萱、謝○霖、俞○綸、案發時於前揭包廂之王彤、林旻萱等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幫派組合調查表、傷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彥融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李彥融與告訴人2人間原不相識,並無仇隙,只是因被告吳立仁之邀集,始起意教訓告訴人2人,不具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或犯意,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多在四肢,並均為表淺皮肉傷,非深層穿刺傷,亦無主要器官出血之情,可見被告李彥融沒有猛烈攻擊之行為等語;被告吳立仁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吳立仁沒有朝告訴人2人之頭、頸或其他致命的身體部位攻擊,且告訴人2人於四肢之傷勢皆未傷及骨頭,可知被告吳立仁實施攻擊的力道非大,而被告吳立仁另有阻止曾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劉○萱,並返回包廂將仍在包廂內的俞○綸拉出包廂等行為,益徵被告吳立仁沒有要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應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關於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是否共同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一情:
1、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本案少年間原不認識,且被告李彥融與劉○萱亦不相熟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本案少年及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64至65、68至69頁、少連偵卷第18、79、130、142、202頁);而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吳立仁認為其友人劉○萱遭告訴人2人騷擾而心生不滿,遂聯繫被告李彥融等人到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衝突起因又事出偶發,則被告2人是否因此萌生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而與本案少年間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自有可疑。
2、且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王彤及林旻萱於警詢時、告訴人高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5至81頁),告訴人2人遭攻擊時均無反抗或還手,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於過程中則皆無交談,其等未波及在場之證人王彤、林旻萱,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間於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的過程應非激烈;再參以本院勘驗員警提供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79頁),被告2人等會合後到進入該包廂之過程未見有熱絡討論或謀議之舉止,又其等進入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非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辯稱:只是為了教訓告訴人2人,沒有要殺害對方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憑。
3、又被告2人加本案少年共5人,其等之人數處於優勢,攻擊地點又係室內空間,告訴人2人於被告2人等人之包圍下,實無從立即逃脫,是在被告2人等人均攜帶藍波刀等凶器之情況下,倘被告2人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當不僅止於此,且被告2人在傷害告訴人2人後,係自行罷手後一哄而散,益徵被告2人當時僅存有教訓告訴人2人即傷害其等之犯意,故渠等在滿足此目的後隨即離去;再佐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指訴:我要對砍傷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5、70頁),顯見事後亦認為被告2人僅是傷害之犯意,足見被告2人應無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4、另告訴人2人經被告2人等所傷部位多集中於四肢,業如前述,非對生命產生危害之部位;復參前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彤及林旻萱之證述及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遭受攻擊時間非長、告訴人2人因事發突然,故未及反應而於過程中均無還手或反抗等情,可知被告2人等係朝告訴人2人之四肢攻擊,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非因告訴人2人積極閃避或防禦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於當時有朝告訴人2人四肢以外之部位,或朝其等之頭、頸或臟器等人體要害為攻擊。此外,告訴人2人所受者,均屬撕裂傷,並無穿刺傷;另依前揭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暨111年1月18日函復內容,告訴人高向治所受多處傷害,多屬約2公分之切割傷口(見本院卷第227頁),益徵該等傷害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致人於死之殺人或重傷害之行為有別。
5、綜上所述,依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上開被告2人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論告時另認被告2人至少有重傷未遂罪嫌,即有未洽。
五、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雖就前述部分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認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李彥融於案發時所有,用於和被告吳立仁聯繫後抵達案發地與其會合之物,業據被告李彥融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4頁),自屬被告李彥融所有而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此部分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前述規定,仍應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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