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晨晧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晨晧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其女友即少年藍○如(案發時尚未滿18歲)陪同友人 江明修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冰店,向少年劉○(87年7月間出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代墊之罰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與少年劉○發生爭執,丁○○、藍○如隨即以電話分別向甲○○、丙○○(由本院另為判決)求援,甲○○得悉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前往該處,甲○○到場後,即對少年劉○恫稱:「是哪一個帶人包圍我家年輕人」,並作勢至車上取武器,致少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匆忙逃離現場,並向學校教官報告,進而報警處理。
二、甲○○因戊○○積欠其賭債5萬元遲未清償,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甲○○下車勒住戊○○之頸部,將戊○○強行拖上車,載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上某處3樓民宅處,再以膠帶綑綁戊○○,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持西瓜刀木製刀鞘毆打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揮舞球棒,向戊○○恫稱:如不處理好債務,將直接打斷手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 陳則維 求助,俟陳則維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六張犁一處還款,甲○○始讓戊○○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劉○、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空泛指摘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後,其對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坦承不諱,而就
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江明修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有邀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冰店向被害人劉○收錢,故與藍○如共同前往。劉○後改約對面河堤之停車場碰面,嗣後丁○○與劉○有為了債務問題起口角。丁○○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請其去現場,而藍○如在現場亦有打電話給丙○○,要他前去木柵高工對面河堤拉住被告甲○○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恐嚇之行為,辯以:我根本不在場,無從對證人劉○恐嚇,我是事後接到同案被告丁○○的電話才到現場,一到場就被警察盤查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甲○○有對被害人劉○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
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4、5月間有欠遊戲場店家一些錢,被告甲○○他們有帶人來學校外面的側門旁冰店找我,一開始是同案被告丁○○及其女友藍○如先到場,大約隔10分鐘後被告甲○○偕同4、5位人士開車來,被告甲○○下車後走向我,對我說:「是哪一人帶人包圍我家年輕人」,講完之後他就轉身往廂型車方向走開了車門要拿東西,我看到我就先跑了,他們看到我跑,結果就跑來追我,被告甲○○講的那句話,加上又去車上拿東西的行為都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跑走。當時現場還有我同學在,我擔心他們受傷,所以我有問後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0至507頁);復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有接到藍○如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甲○○拿刀追劉○,藍○如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拿刀將劉○追到河堤,她怕被告甲○○把事情變得太嚴重,所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拉住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少連偵90卷】卷四第10頁反面),互核案發當天證人丙○○與藍○如間之通聯譯文:「藍:我跟你講出大事了,那個人跑走了,老哥(即被告甲○○)現在要拿刀子砍他,那個人真的很跩跑走,然後丁○○跟江明修他們全部去追他了...丁○○原本被一群人包起來,我們只有我、丁○○跟江明修3個人來找他們,丁○○很不爽,他被包起來,後來找你們來,你們都沒有人要來,老哥最後來之後,就說要揍那個人,那個人就跑走了,他們追到河堤去」等語(見少連偵90號卷一第15頁),可證被告甲○○確實有對劉○為恐嚇之行為,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非員警已到現場後,其才到場。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亦陳:我、江明修、高
晨皓有去追劉○(見少連偵90卷四第16頁),佐以被告甲○○亦係經丁○○致電後到場,且於到場後向被害人劉○為上述言詞,足認被告甲○○與丁○○間就恐嚇劉○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2.事實欄二、部分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08頁、卷三第26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90卷三第204至206頁反面、卷四第71至7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少連偵106卷】卷三第13至16頁),並有被害人戊○○與其前女友 高曼薴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90卷四第122至124頁),足認被告甲○○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均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將被害人戊○○拖行上車,將其載至民宅處後,再以膠帶綑綁,又揮舞球棒對其恫嚇還錢等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過程,對其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上述說明,該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3.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甲○○上述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述事實欄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對被害人戊○○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對未滿18歲之少年劉○為上述恐嚇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竟為維護同案被告丁○○之利益,對少年劉○維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又為索討賭債,竟與他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並在馬路上恣意拖行戊○○上車後載至民宅內,再對其恐嚇及毆打,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對戊○○所為之犯行,及否認有對少年劉○所為之行為等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2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另綜合審酌被告甲○○各次犯行態樣、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丙○○因與 黃將榮 等人前有仇怨,亟欲尋仇,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分乘4輛自小客車,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西瓜刀,於木柵動物園附近搜尋疑為黃將榮等使用之車輛,因誤認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牌自小客車為黃將榮等人使用之車輛,乃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往深坑方向,將自小客車擋在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致使乙○○緊急剎車而停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駛之權利,甲○○、丙○○等人隨即持前開刀械、球棍砸破乙○○之自小客車車窗,致乙○○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乙○○恫稱:不出來會給伊死等語,並強拉乙○○下車,復迫使乙○○交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向甲○○表明身分後,甲○○等人始知誤認而罷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及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共6張;㈣被害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案被告丙○○認識黃將榮,有與黃將榮約好要在木柵好樂迪還錢,丙○○事先糾集了 劉子豪 、丁○○、 謝宜安張宏濬 在旁待命。丙○○有以蒟蒻條(熱熔膠條)攻擊黃將榮,且之後有開車去追被害人乙○○的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超車而已。是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有無持工具或以車輛擋住乙○○所駕駛之車輛?㈡被告甲○○有無對乙○○恫嚇稱:不出來會給伊死,並強拉其下車,且迫使其交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行為?㈢被告甲○○有無恐嚇及強制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㈠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述有聽說當天情況,但其並未在場,故無從依其證述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另雖卷內有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然僅可證明被害人乙○○所駕車輛有毀損之事實及被害人乙○○有受傷等情,無法據此逕自認定毀損及傷害之結果係由被告甲○○所為。而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於111年3月8日具狀陳報表示:本案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亦無意再追究,且尚有工作及幼兒需照顧,故不便到庭(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則對於上述爭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甲○○有為此部分之行為。
六、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成立強制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被訴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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