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因與自稱受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設於臺中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沙百貨」十六樓「滾石PUB」內,與丁○○發生糾紛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出面邀約之庚○○相約,在上開「金沙百貨」會面,談判協商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丁○○乃邀同戊○○、乙○○、 周滄龍 (該三人涉嫌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偵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肚」、「 葉仔 」、「阿道」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三、四輛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金沙百貨」一樓廣場會合,欲與「阿龍」協商談判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丁○○等人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金沙百貨」一樓廣場會合後,由丁○○、戊○○及「阿道」等三人負責至上開「金沙百貨」十六樓之「滾石PUB」,另由其餘之成年男子負責在一樓廣場四週,分成數組四處找尋「阿龍」及庚○○二人之下落。丁○○等三人到達上開「滾石PUB」內,並未遇「阿龍」、庚○○二人,但隨即發覺與「阿龍」相識之辛○○在該「滾石PUB」內,乃主動上前與辛○○洽談,並嚴詞要求辛○○帶領其等三人前往找尋「阿龍」、庚○○二人之下落。經辛○○假意應允後,四人乃一同離開上開「滾石PUB」,下樓至一樓廣場,欲找尋「阿龍」、庚○○二人。但於四人到達一樓廣場後,辛○○即趁丁○○等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狂奔逃跑。丁○○等人隨自後緊追,並大聲呼叫原先即在一場廣場找尋之上開其他成年男子,一同加入追捕辛○○。此時,在該「金沙百貨」一樓廣場前之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聞聲而心生好奇,乃各自趨前觀望究係發生何事。但隨遭丁○○、戊○○、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及上開其他成年男子等人,誤認該二人乃係辛○○或庚○○、「阿龍」等人之同夥,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等人負責先後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壬○○(未成傷),緊接地由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負責共同將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進入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區道路閒逛。其等計劃以強押辛○○或庚○○、「阿龍」等人之同夥之方式,要脅該三人須出面與其等協商談判。丁○○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押之方法,剝奪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動自由,長達近半小時之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周滄龍等人一再逼問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認識「阿龍」?知不知道為何要強押該二人上車?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回答:不認識,亦不知道等語。周滄龍等人見狀,乃主動去電丁○○詢問,經與丁○○商談後,認為該二人應非屬辛○○或庚○○、「阿龍」等人之同夥。周滄龍等人始於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將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以釋放下車。隨經辛○○、壬○○二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二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與受曾與其有糾紛之案外人「阿龍」之託,而代為出面邀約之案外人庚○○之相約會面,談判協商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乃邀同案外人戊○○、乙○○、周滄龍、「大肚」、「葉仔」、「阿道」,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三、四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金沙百貨」一樓廣場會合,欲與案外人「阿龍」協商談判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其等在上開「金沙百貨」一樓廣場會合後,由其與案外人戊○○、「阿道」二人至上開「金沙百貨」十六樓之「滾石PUB」,找尋案外人「阿龍」、庚○○二人之下落。但其等三人到達上開「滾石PUB」內,並未遇案外人「阿龍」、庚○○二人,隨即發覺與案外人「阿龍」相識之告訴人辛○○在該「滾石PUB」內。乃主動上前與告訴人辛○○洽談,並尋問告訴人辛○○是否知悉案外人「阿龍」及庚○○之下落,但遭告訴人辛○○趁隙逃跑。之後,原先即在一場廣場之上開其他成年男子乃自後追捕告訴人辛○○。而在該「金沙百貨」一樓廣場前之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隨遭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人,誤認該二人乃係告訴人辛○○或案外人庚○○、「阿龍」等人之同夥,將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市區道路閒逛。之後,案外人周滄龍等人乃主動來電詢問,經其告知案外人周滄龍等人: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非屬告訴人辛○○或案外人庚○○、「阿龍」等人之同夥後,案外人周滄龍等人始將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以釋放下車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亦不知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人有將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之事。係事後由案外人周滄龍主動來電告知後,才知情。其並未有與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人,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告訴人壬○○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率先出手毆打因好奇,而前往觀看案外人辛○○遭人追捕情形之告訴人壬○○,且告訴人壬○○在接續遭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三、四人毆打後,隨即與另一名成年男子遭四名成年男子,強押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致遭剝奪行動自由近半小時之久。且該強押告訴人壬○○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之四名成年男子,在車內一再逼問告訴人壬○○:是否認識案外人「阿龍」,及是否知悉為何要強押伊上車?告訴人壬○○在遭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時,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陸續有友人來電數次,但均遭該四名成年子拒絕接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五六頁),核與告訴人辛○○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相符,並與附於偵查卷(一)第二五頁之告訴人壬○○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相吻。2、徵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在本案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且亦無糾紛或仇怨存在等情(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告訴人應無甘冒日後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險,故意杜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右揭時地,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云云,顯無足取。3、準此,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人既係受被告之邀約,前往上開「金沙百貨」欲與案外人「阿龍」談判。且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係於被告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之後,始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並緊接地將告訴人壬○○強押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憑以逼問告訴人壬○○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認識案外人「阿龍」?足見被告與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就強押告訴人壬○○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係欲以此要脅告訴人辛○○或案外人庚○○、「阿龍」二人,須出面與其等協商談判上開糾紛事宜無訛。從而,被告與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就強押告訴人壬○○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上車,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案外人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人有將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係事後由案外人周滄龍主動來電告知後,其始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至告訴人壬○○固指述:伊遭強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曾遭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共同強取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等情。然本院認告訴人壬○○此部分之指述,縱係屬實,亦應已超越被告與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當初之犯意聯絡(蓋被告共同強押告訴人壬○○之目的,僅係為脅迫告訴人辛○○或案外人「阿龍」、庚○○二人出面,與其協調談判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而非為強取告訴人壬○○所有財物)。基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強取告訴人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部分犯行,應係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等四人事後另外臨時起意所為,而非該四人事先與被告即存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就該四人事後所為之該部分犯行,事先亦應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自無須就該四人所為該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特予指明。4、此外,尚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綠、案外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綠、案外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外人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案外人丙○○(周滄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分附於偵查卷(一)第五二頁、五八頁,偵查卷(二)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九四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可資佐證。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案外人戊○○、乙○○、周滄龍、「大肚」、「葉仔」、「阿道」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一罪。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係誤認告訴人壬○○為與其有糾紛之案外人「阿龍」之同夥,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雖全力配合檢警指認共同正犯即案外人戊○○、乙○○及丙○○等三人,但仍否認其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乙○○、周滄龍,及「大肚」、「葉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事先備妥之手銬及鐵質長型手電筒(均未據扣案),毆打告訴人辛○○身體各處(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未據告訴人辛○○告訴)後,再將告訴人辛○○之雙手銬住,強行帶離上開「滾石PUB」。被告等人共同以此強押方法,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約三分鐘之久,隨遭告訴人辛○○趁隙脫逃。被告等人復承前同一概括之傷害犯意,共同持鐵質長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壬○○身體各處,使告訴人壬○○因而受有頭、手、腳瘀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壬○○告訴)。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起訴書漏載傷害部分之起訴法條)等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壬○○二人之指述等情為據。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與案外人戊○○、「阿道」二人在上開「滾石PUB」內與告訴人辛○○談話後,告訴人辛○○即自行逃跑,其等並未毆打及強押告訴人辛○○,亦未毆打告訴人壬○○,致該二人成傷等語。㈣、經查:1、證人即辛○○之前女友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在上開「滾石PUB」內,有看見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前來與告訴人辛○○談話。彼當時以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辛○○係朋友,即不以為意。彼距離被告等人約一、二公尺,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容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辛○○談話約五至十分鐘,並無注意到其等之間有無發生肢體上拉扯,告訴人辛○○當時亦未有作何言語及行為之表示。彼並未看見告訴人辛○○遭被告等人強押下樓及遭人毆打之過程,係事後在一樓廣場,告訴人辛○○告知彼:有遭被告等人強押下樓及手上留有遭手銬銬傷之事(參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頁)等語。2、告訴人壬○○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並未看見告訴人辛○○遭人毆打,僅有遭被告以外之三、四人自後追趕(參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等語。況告訴人辛○○亦未提出渠受有傷害之證明(診斷證明書),且渠所指述之手銬及鐵質長型手電筒亦未據扣案。故尚難徒以告訴人辛○○之唯一指述,即率認告訴人辛○○曾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3、依告訴人辛○○之指述,渠在上開「滾石PUB」內,既遭被告與其他不詳二名成年男子,以類似警用之手銬予以銬住,強押至一樓廣場。惟倘告訴人辛○○上開指述屬實,何以在一、二公尺外之證人甲○○未即時查覺?且告訴人辛○○在有多數人在場之上開「滾石PUB」公共場所,遭被告等人強銬手銬時,為何未有任何反抗,或大聲向在旁之人求援,或向證人甲○○求援?反而願在毫無反抗下,遭被告等三人強押下樓?故告訴人辛○○所為該部分指述,顯事常理有違。又除有瑕疵之手銬外,一般人在遭正常之手銬銬住雙手後,除非以鑰匙開啟,或由專業鎖匠以專業工具開啟外,極難以徒手強力掙脫之方式,予以掙脫(蓋一般之設計均係被銬人愈用力掙脫,手銬愈緊)。故告訴人辛○○指述:經渠於一樓廣場,雙手強力掙脫手銬後,始行逃跑一節,亦與常情有違。4、告訴人壬○○固指述:被告等人有分別以徒手及持鐵質長型手電筒,接續毆打伊,但伊並未提出伊確實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傷害之證明(診斷證明書),且伊所指述之鐵質長型手電筒亦未據扣案。況告訴人辛○○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壬○○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形(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二頁)。從而,自難徒以告訴人壬○○之唯一指述,即率認告訴人壬○○確有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手、腳瘀傷等傷害。5、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具有連續犯(妨害自由部分)、牽連犯(連續傷害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