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乘被害人乙○○不備之際,取走其金飾,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文通緝(彰院義緝字第0七0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