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施瑞章 律師被告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已滿十五年,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下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工作年數為三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當月即以員工身分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申請退休後,被告即為原告辦理退保,並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老年給付,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豈非自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長達十餘年從未間斷,卻提不出任何合約或承攬內容,工作為何,報酬若干均不明,豈有承攬無合約又無報酬約定、工作內容、工期等條款之約定?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2.被告提出該公司薪資清冊,關於原告與甲○○部分工資記載不實,且係影本,製表者僅載「劉」一字,不知其姓名。又被告稱原告係附屬於其配偶甲○○之承攬關係,並非其之員工,卻又主張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轉為被告之正式員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才轉為正式員工,亦自相矛盾。
且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以來之員工清冊,就其所稱原告與其夫甲○○共同結算應領報酬,由甲○○具領,則為何甲○○於五月份所領薪資較之前之三、四月份所領薪資為少?被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應有疏漏。又被告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之員工薪資清冊因遺失無法查閱,然依其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員工薪資清冊明載,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本薪、加班費加上論件計酬之工資,合計為原告每月實領工資,倘原告係論件計酬之承攬人,則何來本薪及加班費之有?可見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僱用原告為其員工顯非事實。再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加入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保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被告顯然將原告列名於僱用員工名冊中申請加入勞保。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原告為年資滿十五年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老年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足徵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
3.原告每日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都在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中工作,若當日壓模沖床之計件公司已無件可做,亦須在廠長或副廠長、課長之指揮下,從事其他工作直至五點下班,下班前由被告派員點計原告工作數量,有件計件,無件時計算工作時數,按時計酬,時薪六十元。縱被告當日無件可做,原告仍須至工廠上班,以日薪一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降為六百元)受被告指揮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且原告係親自履行對被告之勞務,未曾由代理人代作,實際上,原告工作有相當之技術性及危險性,絕非任意他人可代作,原告須親自履行其勞務,殆無疑義。再原告每年之收入,僅有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並無其他營利所得,且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亦將被告列為扣繳單位。
另被告之業務係承包製作各型號、類型之鐵罐製品,其生產流程,係先由剪裁課將鐵片裁至小塊,再由壓模沖床課之原告將鐵片壓出所需之鐵罐,再將鐵罐交給封罐課製作出完整的鐵罐製成品。原告在七十七年五月開始所從事的壓模沖床工作即係被告整體生產流程中間部分,工作地點亦在被告之沖床課,材料由公司提供,並與前後工作流程之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則本件無論就人格上從屬性抑或由經濟上從屬性判斷,均完全符合勞工之特徵,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為被告之勞工,顯無疑義。
4.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相同,只須具備「為他方服勞務」、「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之合意,即可推定契約成立,且契約內容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各事項不同或不全者,亦屬有效。故被告爭執之打卡、請假單、考績或是年終獎金,僅係勞動契約細節之規定,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勞資糾紛申請書一件、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一件、個人薪資支領表十七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所得稅扣繳憑單、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函各一件、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二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張,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給付退休金民事卷,及訊問證人 張瑞春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兩造如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沒有意見。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甲○○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承攬被告之工作,以件計酬,原告則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與其夫一起承攬被告之工作,結算工資時,係由被告統計原告與其夫共同完成之成品,結算其二人應領之報酬,由甲○○具領,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而是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
(三)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上下班不需打卡,不受被告出勤規範之約束,請假不需向被告報備核示,有工作才來公司,勞保費全額自付,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全勤等,皆以原告與其夫共同完成之成品計件報酬,故原告勞務之提供根本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只在意原告完成多少成品,原告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從屬於被告,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復因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場地完成工作,被告基於讓原告多一份保障、預防職業傷害,才為被告加入勞保,但勞保費用全由原告自行支付,其支付之勞保費用比其他員工多甚多,此由七十七年四月份原告配偶甲○○應付之勞保費用,因原告於同年五月份亦加入被告勞保,甲○○因此於五月份時須多繳付原告之勞保費用五百九十五元,可見原告非被告之員工甚明。至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景氣不佳、原告工作報酬不符合其生活經濟條件,故與被告商議,被告基於情理,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僱用原告為員工,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工作年資僅滿三年三個月,尚未達請領退休金之標準,其請求退休金,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薪資清冊四十八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巫美瑛黃清元施義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滿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工作年數為三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甲○○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承攬被告之工作,以件計酬,原告則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與其夫一起承攬被告之工作,結算工資時,係由被告統計其二人共同完成之成品,結算應領之報酬,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上下班不需打卡,不受被告出勤規範之約束,請假不需向被告報備核示,有工作才來公司,勞保費全額自付,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全勤等,皆以原告與其夫共同完成之成品計件報酬,原告勞務之提供根本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只在意原告完成多少成品,原告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從屬於被告,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僱用原告為員工,故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僅為三年三個月,尚未達請領退休金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滿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支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退休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在被告公司工作,該期間兩造如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辯稱在此之前兩造係屬承攬關係,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僱用原告云云。則兩造對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即受僱於被告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地點,為該公司之沖床課,原告每日之工作,係由同在沖床課工作之原告之夫甲○○至裁剪課領取材料,再由沖床課課長指示原告之應完成之數量,原告完成計件之工作後,則在被告之指示下,從事其他工作直至下班,下班前由被告派員點計原告工作數量,其餘非計件之時數,則依原告之時薪計算工資,另原告配合被告之需要加班之時數,亦以原告之時薪計算加班費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清元證述「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左右,我進去時,是做作業員,後來於八十一年左右擔任裁剪課課長,八十八年時做廠務部副理,同年升為廠務經理,我直到最近一、二年才接觸人事,我剛進去時,我是做裁剪,材料先經過我這裡,我負責裁料,材料是我交給甲○○,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他不需要簽收,公司人員來拿,都不用簽收,應該是由他們的主管,來向我拿材料,沖床有其主管,他們的主管名叫施義堂,被告公司有分課,原告是那一課我不知道,我是依據原告使用的材料來判斷原告是那一課的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施義堂到庭證述「七十六年十月,開始時,是擔任課長,原告比我早去被告公司,那時原告是計件,做沖床的工作,我那時是沖床課課長,原告的部門是屬於沖床課,工作地點是在沖床課,原告做工作時,我會告訴原告說今日要做的東西,原告都會依照數量表完成工作,原告都是作一整天的,我作主管,做到原告改為作日時為止,原告做件期間,有需要時,會要原告做日的,如果計件沒有桶子沒可裝時,就會要原告做日的,原告如不來上班,原告會告訴我,我去時,因兩造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是接手而已,有需要時,如工作趕不出來,就會要原告加班,晚上是算小時的,此種加班情形,從我去時就有了,原告加班時有算加班費,所做的東西就不算入計件,我們因工作的需要,要原告加班,原告就會配合」、「如沒有計件的工作可作,要看原告要不要留下,我沒有在原告做計件時,還叫她去做其他的工作,如原告工作到一段的工作,才做計日的,計日時就是公司的工作,做日工作內容是公司指派的」、「(問:有無發生過原告做完了要留下來,公司說不需要的情形?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不要留下來?)都會留原告下來,公司可以不讓原告留下來,因工作量的問題,其他人要留到下班為止」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以觀,堪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原告係從屬被告,受被告之指揮而為被告服勞務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即以原告為其勞工,為原告加入勞保,並將原告之工資列為薪資供原告申報所得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被告始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已經勞保局核付老年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勞保局核定函、所得稅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係保障原告,始為原告加入勞保,勞保費均由原告負擔,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屬承攬關係云云,然原告既否認其知悉勞保費全由原告繳納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其已明確告知原告勞保費之繳納情形,原告係明知其並非受僱於被告,仍因要求保障而同意自行負擔全部之勞保費等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再依原告向被告領取之工資內容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領取之工資包括本薪、加班費及計件工資,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四月個人薪資支領表一張,及被告提出之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薪資清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工資清冊可稽,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書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以前,係將原告及其夫甲○○共同領取之工資,與其他員工領取之工資,均列入薪資清冊,並在其上記載甲○○所領取係「計件工資」;其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工資清冊上,亦均記載有原告正工、加班及計件之工資;另被告製作之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個人薪資支領表,更詳列原告之薪別為計件及原告之時薪、本薪、加班費及計件工資等金額;甚至上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之工資清冊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個人薪資支領表,均記載有原告之員工代號為「C05」。再參以證人張瑞春證述:大家都是初五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係將原告列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而以原告為其受雇之勞工,否則被告豈會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與其他員工同時發放工資,又將原告編入其公司之員工代號,製作原告之個人薪資支領表,另將原告領取之工資列入其員工之工資清冊,復將原告之工資列為薪資所得?是本件依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之工作情形,及被告處理原告之勞保、所得稅及工資等情形判斷,均符合前揭所示勞動契約之特徵,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上下班不須打卡,請假不需向被告報備核示,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全勤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清冊為證,並經證人巫美瑛、黃清元、施義堂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主要係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其勤勞與否,關係領取工資之多寡,被告對原告之上下班及請假,本無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之必要,此與按月計薪之勞工,有全勤及其他補助以資獎勵,並須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自有不同。況依證人施義堂證述「(問:原告不來公司時,是否要請假?)會告訴我不來,但是不需要請假」、「公司要打卡,原告於計件時,沒有打卡,因原告是計件的,上下班時間,與我們一樣,原告可以遲到早退」等語,亦可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與被告之其他員工之上下班時間相同,如有不能上班情形,亦會告知其沖床課之主管施義堂,此與被告其他員工係向其主管請假之情形無異,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上下班不須打卡、亦無須辦理請假手續,即認原告在此之前係承攬被告之工作。且證人巫美瑛、黃清元、施義堂均證稱其等不知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情形係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有何關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期間、報酬等約定,則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係屬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五、末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可稽,則其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迄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時,已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十五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自屬有據,被告應准原告退休。又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已逾十五年,以三十個基數,依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乙節,亦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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