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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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丑○○
寅○○卯○○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
庚○○住癸○○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壬○○住
辛○○住丁○○住丙○○住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袋地,有經由被告辰○○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七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同段六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五地號土地、被告乙○○、庚○○、壬○○、丙○○、丁○○共有同段六四八之四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F、E、C、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等通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金屯小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而被告等前開五筆土地原均同屬同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經分割而成該五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就前開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亦聲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如本院前開判決所確認部分之土地供作永久道路通行之用,兩造不得妨礙通行,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以補償,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調解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相同,業經原告 陳明 「我們主張通行的道路是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所判的道路」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本院前開確認通行權確定判決確認之通行土地即彰化縣○○鄉○○段金屯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曾經重測及分割,原地段名稱及地號有變更,然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行巷道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土地,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附圖所示通行巷道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通行巷道套繪結果,在不考慮地籍線,僅就巷道考量下,二者之地形及範圍大致相符,僅有極小之誤差,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彰地二字第0九三0000一八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與前開確定判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相同。又本件被告乙○○、庚○○、癸○○、己○○、壬○○、辛○○、丁○○、丙○○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而該確定判決之另一被告李火土死亡後,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則由 李陳麗花李延利李延逸李延郎 繼承取得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讓與被告辰○○,由被告辰○○輾轉繼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被告李陳麗花、李延利、李延逸、李延郎同意其承當訴訟,故被告辰○○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則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瑕疵並不可以補正,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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