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見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淑女型,綠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一部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交通工具,而將該部腳踏車騎離該處,嗣為乙○○發覺後報警,會同警方在距離該住處九十公尺外,逮補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聲請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保壽藥局前,竊取該店內收銀機之現金一千四百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案件,後改為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審理中。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阿二冰茶飲料店內,竊取該店內抽屜內之現金三千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移送併案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案件,由該院合併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該署之函文上所載本院原審之收文章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可憑,足徵本件較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之同一竊盜案件繫屬在後,因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原審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後繫屬之本件即不得審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不察,未審酌及此,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而檢察官以被告尚另涉犯竊盜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爰提起上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審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