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郭孟憲 、綽號「 阿龍 」之男子、郭孟憲之不知名同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林麗慧 之同意,即代理其申辦新行動電
話門號,並將申辦所取得之SIM卡以及手機交付共犯,致告訴人蒙受月租費用的損失,且因該新門號涉及其他刑案遭調查,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變造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供給電信公司,顯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麗慧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麗慧、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1號被告張哲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育與郭孟憲(另行通緝)、綽號「阿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林麗慧之事前同意或授權,本欲協助林麗慧辦理其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先由「阿龍」之男子向林麗慧收取委託書及證件後,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23分,由郭孟憲之不知名同事帶同張哲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後,竟逾越林麗慧之授權範圍,由張哲育擅自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於「新啟用/攜碼」欄位裡勾選,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向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林麗慧欲申辦新手機門號,致遠傳電信臺南永華門市人員誤認張哲育已獲得林麗慧之委託授權,遂協助申請新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新的iphone12手機1支,再由張哲育將上開SIM卡及手機轉交給郭孟憲之同事,而足生損害於林麗慧及遠傳電信對於手機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麗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未申請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與郭孟憲、綽號「阿龍」之男子、郭孟憲之不知名同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而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故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