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償還積欠大筆醫療費用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將來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龐大支出,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無證據證明受監護宣告人乙○○現有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丙○○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課稅現值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50/00000000,650元2建物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之3(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14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