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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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謝仁輝明知其自始即無給付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在臺灣區不詳地點,向 林雅雯 佯稱:其有親人在日本可以幫忙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云云,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林雅雯佯稱:可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10條云云,致林雅雯陷於錯誤,誤認謝仁輝有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之意願,並會依約定給付日本七星牌香菸10條,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謝仁輝以支付前開香菸之價金。
詎謝仁輝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拒不依約給付前開香菸,復對林雅雯之催討置之不理,林雅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00元,並約定交付日本七星牌香菸10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朋友在日本可以拿到日本菸,我有紀錄可以提供,這次林雅雯要購買的香菸何時到貨的我不太記得了,我有拿到菸,我自己抽,或人家買地給人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先於000年0月間表示有親人在日本
可以幫忙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云云,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被告又稱可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10條云云,我才會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7,000元予被告以支付前開香菸之價金,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拒不依約給付前開香菸等語(第六分局警卷第
3、4頁),且有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煙何時到貨、告訴人未拿到菸遂要求被告退還菸錢之LINE對話紀錄(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00元,並約定交付日本七星牌香菸10條,嗣後卻未交付香菸等情(偵緝字549卷第14頁),且被告自偵查中即表示可提供有朋友在日本可以拿到日本菸之交易紀錄,迄今均未提供本院參酌,甚且拒不到案說明,足見被告明知其自始即無給付代購日本七星牌香菸之真意。況被告前於107年2月12日向 蔡佳嫻 佯稱有日本菸可售云云,致蔡佳嫻陷於錯誤,即於107年2月13日2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現金1萬9500元予被告乙節,被告因此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可代購日本煙之管道,此為被告之詐欺手法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17000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0元,並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詩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