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隆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隆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隆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之受僱人代其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附表:受刑人「楊隆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日期95年10月6日95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字第3855號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日95年12月20日112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字第3855號112年度易字第464號確定日96年1月15日112年9月27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838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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