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精神意識稍有混亂,較無法清楚正確表達,與居服員之日常對話只能簡單用單字回應或是點頭、搖頭,對於要自己表達意思之能力較為不足等情,有相對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2年12月7日南一照合字第482號函1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且相對人與其親屬長期未聯繫,現相對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平區社福中心服務中個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592592號函及113年3月25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452286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可憑,因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