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 吳素雲 被告 吳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4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退還差額新臺幣(下同)52,799元予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4,因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2日委託訴外人 吳文中 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及被告將來可能受讓自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以共550,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且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550,000元。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之應有部分因遭假扣押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變更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
委託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
地經本院92年10月6日南院鵬九十二執全新字第220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依上揭說明,在假扣押查封未為塗銷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即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被告既無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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