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丙○○於出生後2個月多,即經醫院通報,發現其頭部、臉部、背部有數處瘀傷,疑似有營養不良及受虐情事,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受緊急安置。嗣丙○○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6月23日遭相對人甲○○徒手毆打臉部,又於109年7月6日因玩弄相對人甲○○之化妝品,遭相對人甲○○拳打腳踢,受有前額、右臉頰挫傷、四肢多處及背部挫傷,自109年7月6日再受安置至今。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丙○○出生至安置期間多次進出監獄服刑,未曾善盡照顧丙○○之責,亦欠缺照顧丙○○之意願。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且次順位監護人均無監護意願,為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任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於106年4月24日經相對人乙○○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乙○○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復於107年2月5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甲○○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出生約2個月後即疑似有遭相對人甲○○施虐,及營養不良情事;且相對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6月23日徒手毆打丙○○臉部;於109年7月6日拳打腳踢丙○○,致丙○○受有前額、右臉頰挫傷、四肢多處及背部挫傷;丙○○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1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期間予以安置、109年7月6日起安置至今;另相對人乙○○自丙○○出生至安置期間多次進出監獄服刑,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欠缺照顧之意願,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均有不足,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丙○○之需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78號、第255號、第337號、110年度護字第61號、第131號、第211號、111年度護字第4號、第71號、第143號、第215號、第302號、112年度護字第80號、第181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8號《下稱司家非調618》卷一第15-81頁)可稽,而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丙○○均未善盡關懷與照顧
,亦未適切扶養,相對人甲○○更有過當管教丙○○成傷,屢致其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之情事,足徵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丙○○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所在之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次順位監護人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或無能力保護照顧等情,亦有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載明可佐,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丙○○(現年僅10歲),亟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力;並參以臺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丙○○之親
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查本院業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至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是認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