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 閎被告能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肯均 被告 郭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邦有限公司(下稱能邦公司)邀同被告郭肯均、郭肯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635機動計算,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嗣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5月29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5年2月3日止。詎能邦公司自112年1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7,877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2.63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郭肯均、郭肯睿為能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1份、借款契
約書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3份、指標利率查詢資料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7,877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