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7公里100公尺
內側車道處,因行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鄭碧雲 所有、訴外人 王仁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18,053元、塗裝9,000元、
零件42,9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6月1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
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由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鄭碧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依上開規定,鄭碧雲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鄭碧雲後,得依上開規定於理
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碧雲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
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70,000元(工資
18,053元、塗裝9,000元、零件42,947元),並提出車輛維
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中,其
中零件42,947元,查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0年10月28日,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2,947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
,158元〔計算式:42,947/(5+1)≒7,1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34,211元(計算式:7,158+18
,053+9,000=34,211),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
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21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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