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凌晨4時47分」應更正為「凌晨3時18分」外;第7行關於「並對其施以呼氣式..」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4時4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及證據攔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多次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查獲;被告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經本院以91年中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3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前往載送友人返家。嗣於98年7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中清路112巷口時,因先後多次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詢問過程中,有言語含糊不清、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多話等跡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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