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3月又12日,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1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3月又12日,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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